为规范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,维护考试的公平、公正,保障参加考试学生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,结合我院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校范围内举行的各种考试。
第二条教务处负责学院考试工作的组织、管理与监督,并依据本办法负责对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认定。
第三条学生处协助教务处进行学院考试的组织和管理,并依据本办法对学生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教育和纪律处分。
第四条处分考试违纪、作弊的学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,在错误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的情况下,要做到程序正当、证据充足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分适当。
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违反考试纪律,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:
(一)使用自备草稿纸的;
(二)自行拆散装订成册的试卷的;
(三)未经选课或者未经任课教师允许而擅自参加该课程考试的;
(四)考试中不关闭通讯设备,致使呼叫声响影响考场秩序的;
(五)进入考场后未将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;
(六)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调座安排,或者考试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私自调换座位的,或者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;
(七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,借用或者借给他人考试用具的;
(八)桌面有他人书写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、公式和图表等,未及时向考试工作人员报告的;
(九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(十)在考场或者学院禁止的范围内,喧哗、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;
(十一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(十二)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(十三)他人强拿自己试卷未加拒绝并未及时向考试工作人员报告的;
(十四)其他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。
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违反考试纪律,给予记过处分:
(一)开考后,书桌内、书桌上、座位旁及考生身上有未打开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、笔记本、教学大纲、复习资料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;
(二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
(三)违反有关考试规定将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(四)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的违纪行为。
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作弊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(一)开考后,在书桌内、书桌上、座位旁、考生身上和其他一切可以观看的地方放有翻开的,或者在试卷下面垫有,或者在文具盒等用品中藏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、笔记本、教学大纲、复习资料、纸条等的;
(二)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;
(三)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;
(四)在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的;
(五)预先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、公式、图表等写在身上及座椅上,或者其他可以看到的地方的;
(六)故意销毁试卷、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;
(七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考号等信息的;
(八)传、接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、答案、草稿纸的;
(九)相互核对试卷的;
(十)考试中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暂时离开考场,在考场外观看与考试有关的材料或者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,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有关的材料的;
(十一)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,或者交卷后再返回修改试卷的;
(十二)其他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作弊行为。
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作弊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有第七条各项规定中的某一项或几项情节严重者;
(二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的;
(三)组织作弊的;
(四)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;
(五)抢夺、窃取考试试卷的;
(六)考试作弊被发现后无理取闹,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;
(七)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,在处理期间再次作弊的;
(八)其他作弊行为严重,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。
第九条教务处、评卷教师、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前、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相关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:
(一)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,事后查实的;
(二)考场纪律混乱、秩序失控,出现多数考生作弊现象的;
(三)试卷答案雷同率较高的。
第十条对考试违纪、作弊行为的处理:
(一)监考或巡考人员在发现违纪、作弊学生后,应当场收缴有关证据,宣布立即停止答卷,责令其退出考场,并在违纪或作弊学生试卷上注明“违纪或作弊”,填写考场记录或巡考记录,考试结束后立即上交教务处。
(二)考试违纪或作弊的学生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,不允许参加补考。
(三)学生在校期间考试第二次违纪按作弊处理,视情节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处分;三次(含三次)以上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学生在校期间考试第二次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四)对于违纪和作弊的学生退出考场时,应由监考人员或巡考人员带到考务室,将学生本人和违纪、作弊证据一并上交学生处,学生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,进行登记、复核,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。
(五)学生处在对考试违纪、作弊学生作出处理决定前,应当复核违纪事实和相关证据,告知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,并及时张榜公布处理决定。
第十一条附则:
(一)本办法自2011年6月起实施。
(二)本办法由教务处、学生处负责解释。